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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克螃蟹竟有500克水和捆绑绳

——从一件案例谈缺斤短两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字数: 2401


  执法实践中,市场监管部门经常接到关于经营者销售螃蟹等海鲜产品缺斤短两的投诉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对该类违法行为予以规制,但基层执法人员对于如何理解、适用上述法律规范存在一些争议。本文结合具体案例,探讨分析法律适用相关问题。

案情简介
  某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内张贴“螃蟹80元/500克”的价格标签。消费者到该店购买8只螃蟹,经营者现场称重显示为2500克,消费者支付400元。消费者到家后去掉塑料袋内的水和捆绑绳,用经检验合格的标准秤称重,仅剩2000克。

违法行为分析
  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如何定性?本文试做如下分析。
  第一,涉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对于现场称重销售商品的,《计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如果经营者使用的称重计量器具不合格,则违反上述规定。
  第二,涉嫌虚假宣传。经营者通过商品价格标签、包装标注信息、网页宣传内容、口头告知等方式宣传的商品重量与实际不符,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经营者销售螃蟹实际约为100元/500克,但宣传螃蟹售价为80元/500克。这一宣传手段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属于虚假宣传。
  第三,涉嫌变相提高价格。《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三)偷工减料,短尺少秤,减少数量的”。上述缺斤短两的行为即“少秤”行为。
  第四,涉嫌未按照承诺提供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以商业宣传、产品推荐、实物展示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售后服务、责任承担等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履行其所承诺的内容。”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消费者按照80元/500克的价格购买2500克螃蟹,经营者却未足量提供,违反上述规定。

注意事项
  查办此类案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违法行为数量。违法行为人通常以掺杂、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告知虚假商品重量等为手段,使销售者对所购商品重量产生错误认识而支付价款。因此行为人上述违法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具有牵连关系,应认定为一个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适用相关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违法所得仅没收一次,罚款取数额高者,其他种类处罚一并作出。
  二是违法行为应对消费者购买行为有实质影响。对于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或变相提高价格的违法行为,本文认为应当以该行为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为判断标准,并非任何宣传信息与实际不符的情形均构成违法。以重量结算的商品,重量当然对购买行为有实质影响,但在计量相关法规规定的最大允许误差范围内的重量误差,则不应认定为有实质影响。
  三是最大允许误差的判断标准。对于现场称重销售螃蟹等食品的,应当参照《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负偏差判定相关商品的最大允许误差。对活禽、活鱼、水发物等重量随着时间可能减少的商品,在判断是否构成违法时,应考虑购买时间间隔等因素,适当放宽负偏差的范围。
  对于以预先定量包装形式销售螃蟹等食品的,应当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允许短缺量判定定量包装商品最大允许误差。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该办法规定的允许短缺量。”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本文案例中经营者使用的称重计量器具合格。因此,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综合上述判断,办案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0元,按照罚款数额最高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北京市延庆区市场监管局 宋德兴 张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