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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度商标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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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劳斯莱斯”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系列案

  【案情简介】
  第4979295号“图
1”商标是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斯莱斯公司)在第12类“汽车车身;汽车”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第18695108号“图2”商标是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2类“汽车;汽车车厢;汽车车座”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27日。第862358号“图3”商标是宝马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2类“汽车;汽车引擎;汽车零部件”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
  2023年7月19日,普陀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接到商标权利人投诉,反映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出租的车辆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局成立专案组,于2023年8月2日对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10余名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自然人毛某琪(另案处理)购入青岛某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与劳斯莱斯公司“银云”车高度相似的车辆,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涉案车辆上加装“劳斯莱斯”等商标标识。10余名当事人在明知毛某琪名下车辆并非“银云”车的情况下,仍租赁涉案车辆,并在多个互联网交易平台开设婚车租赁店铺,提供婚车租赁服务,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待租车辆与商标权利人存在特定关系。当事人违法经营额合计19.37万元。
  2024年8月14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批复,普陀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并依照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10余名当事人累计作出罚款71.49万元的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商标侵权行为传统上主要涉及侵权商品的制造、销售等环节,近年来也延伸到商标侵权商品的商业使用领域,但对于出租侵权商品行为是否违法、如何查处,此前在我国商标执法实践乃至司法实践中都鲜见先例,未有定论。该系列案通过查处出租假冒“劳斯莱斯”婚车这一侵权违法行为,明确了出租侵权商品的定性和商标法律条款的适用,体现了执法部门严格执法的决心,提振了外资企业对上海乃至全国营商环境和法治环境的信心。

  (上海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知识产权学院院长 袁真富)


案例二、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图4”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62951931号“图
4”商标,是路易威登马利蒂在25类“围巾;披肩;领带”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9月27日。第G1130243号“图5”商标,是FendiS.r.l.在第25类“围巾;披肩(披肩式大衣领);领结”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6日。第248936号“图6”商标,是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在第25类“围巾”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9日。第5102806号“图7”商标,是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在25类“围巾;领带”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13日。第1058390号“图8”商标,是博柏利有限公司在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20日。
  2024年3月,丽水市松阳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接到举报,反映辖区内有团伙制售假冒国际知名品牌围巾,迅速组织执法人员暗访排查,锁定仓库位置,联合松阳县公安局开展突击行动。经过4天连续清点,现场查获涉嫌侵犯“图4”“图
5”等11个国际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的围巾、丝巾6.3万余条,印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包装盒、纸袋、卡片34万余件,以及封装设备2套。
  为推进全链条打击,2024年8月下旬,松阳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松阳县公安局联合专案组组织第二次集中收网,又抓获犯罪嫌疑人3名,一举捣毁位于嘉兴桐乡市及杭州市拱墅区、临平区的3个制假售假窝点,又查获各类假冒国际知名品牌标识3万余个、侵权成品围巾数千条,印有LV图案的半成品布料500余米,按照正品价格计算金额超3亿元,生产销售范围辐射五省七市。
  经查明,李某光伙同陈某明等人自2020年9月起,通过采购原料委托刘某、陈某飞(另案处理)加工的方式,生产假冒“图
5”等注册商标的围巾、丝巾等商品,并从尾货市场收购标有“图4”等商标的围巾、丝巾等商品,存储于仓库,用于销售。截至2024年3月19日案发,已形成以李某光、陈某明等人为骨干,集管理、推广、销售于一体的售假团伙,辐射区域广、下游零售商众多,涉案8名团伙成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2024年3月28日,松阳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因涉案金额巨大,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本案移送松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24年12月17日,云和县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陈某明、李某光等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到三年不等刑期,罚没共计1011.1万元,已全部追缴入库。
  【专家点评】
  该案件涉案金额超过3亿元,生产销售范围辐射五省七市,是近年来该地查获的涉案金额最大的商标侵权案。案件侦办期间,有关部门灵活开展行刑衔接工作,由以往的单线作战模式转为商标执法部门、公安部门联合行动,有效提高了办案质量与效率,并通过构建“双向衔接协作”“联络专员通道”等机制,进一步加强了与权利人之间的沟通协作,依法平等保护国外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该案在高效查处商标侵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等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张伟君)


案例三、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图9”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76096号“图9”商标是欧莱雅公司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第7375163号“图
10”商标是欧莱雅公司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20日。第1536298号“图11”商标是资生堂美洲公司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13日。第677248号“图12”商标是宝洁公司在第3类“各种化妆品”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2月13日。
  2024年8月12日,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收到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材料,对当事人广州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商标侵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经查,2023年2月9日、2023年8月19日,当事人通过某视频平台,为他人直播带货,销售假冒“图9”“图
11”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收取销售额10%的佣金,共计120余万元。
  2024年12月19日,白云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侵权行为。根据《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十一条“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的,按照帮助侵权获得的收入计算违法经营额”的规定,认定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120余万元。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白云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42万元的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该案的关键在于根据涉案当事人在直播带货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准确界定其应负的责任究竟属于民事责任抑或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执法部门结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准确将明知售假的直播带货行为定性为给销售假冒商品提供便利的行为并给予相应处罚,有利于制止侵权,保护消费者和权利人的利益,也为今后处理类似案例提供了有益借鉴。该案的查办,对于增强直播带货主播法律意识,规范网络直播行为,推动新业态规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理事 黄 晖)


案例四、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恶意申请注册商标案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17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收到常熟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移送线索,反映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2024年2月5日,该局立案调查。
  经查,自2019年11月1日起,当事人委托苏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服务公司)代理商标注册业务。2019年11月1日起至案发,当事人委托苏州某服务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共计75件,其中已注册44件,其余31件是其他状态,分别是商标无效21件、异议程序完成3件、驳回待复审3件、驳回复审中1件、驳回复审完成3件。当事人申请注册的第73375735号“图13”商标、第73365269号“图1
4”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23年12月20日及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当事人仅申请注册了商标,实际没有开展经营活动,没有实际经营地址。
  当事人的关联公司苏州某整体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包装公司)通过在网络平台展示带商标包装、吊牌的服装辅料供客户挑选。客户在苏州某包装公司购买服装辅料后,苏州某服务公司将当事人注册的商标作为购买辅料的增值服务赠予客户,案发时当事人已转让53件注册商标。鉴于未直接收取商标转让费,认定当事人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无违法所得。
  2024年5月17日,嘉定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和《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和《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商标只有通过不断使用才能显示出其价值。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不当占用商标资源,破坏商标管理秩序。打击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囤积的行为已成为我国知识产权综合治理的重点工作,同时也面临一定的困境,需要准确认定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标准,完善跨地域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的联动治理机制。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探索长三角区域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执法的联动机制。嘉定和常熟商标执法部门通过线索移送、执法联动、信息共享,严厉打击区域范围内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有助于维护商标注册秩序,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生态。

  (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 张怀印)


案例五、湖南省长沙市知识产权局、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图15”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15835927号“图1
5”、第15835929号“图16”商标是依科沃特系统有限公司(英文名称:ECOWATER SYSTEMS LLC.)在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净化设备”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分别至2027年10月6日、2029年9月20日。依科沃特系统有限公司授权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怡口)为怡口牌水处理产品在中国唯一的进口商和经销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维权,授权期限为2007年5月16日至2027年5月17日。
  2023年10月23日,长沙市知识产权局、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昆山怡口举报,对长沙市芙蓉区某水电安装服务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服务部)进行检查。经查,2004年6月,长沙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公司)与昆山怡口签订《经销协议》,约定某机电公司为昆山怡口一级经销商,202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终止合作。202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昆山怡口给予某机电公司“图1
5”“图16”商标为期6个月的临时许可,授权销售库存产品。某机电公司将库存产品全部赠送给合作维修服务的当事人某服务部。2022年12月,超过商标授权期后,某服务部又通过某电商平台采购一批标注“图15”“图16”的滤芯,货值合计20080元。同时,上述商品附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标签243张。某服务部未经某机电公司查验,将上述商品寄存在某机电公司仓库。2023年2月,某服务部对外销售了一套含有“原装进口压缩活性炭(CTO)”滤芯的净水设备,整套设备售价1865元(含其他产品耗材1715元,滤芯150元),其中侵权滤芯以原价销售,其余商品均未销售。2023年10月,消费者谭某获悉某服务部并非“怡口”品牌指定维护商,遂向昆山怡口咨询该滤芯是否为正品。经昆山怡口技术人员辨认,涉案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谭某遂向监管部门举报。
  2023年12月5日,某服务部门对昆山怡口出具的《检验报告》提出异议。长沙市知识产权局要求昆山怡口进行第二次辨认,并要求某服务部提供合法进货来源证据,要求昆山怡口参照生产样品/标识、设计图纸,通过外观对比、解剖对比等方法,出具更为详细的辨认报告。由于某服务部不能提供合法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进货合同、进货发票,无法证实涉案商品合法进货来源。执法人员对照技术指标、参数,逐一反驳当事人反证证据。最终,长沙市知识产权局综合判断认定涉案产品确属侵权假冒产品。
  经长沙市知识产权局调解,某服务部向消费者赔偿8000元,并与某机电公司联合署名向昆山怡口发出《致歉函》。2024年6月28日,长沙市知识产权局收到昆山怡口签章的《谅解书》。
  2024年7月15日,长沙市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销售假冒“图1
5”“图16”注册商标的净水器滤芯,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履行退款和赔偿义务,得到了权利人及消费者的谅解,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犯“图15”“图16”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净水器滤芯151个和商标标识243张,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该案存在两方面可复制推广的指导意义。首先,执法人员对案件关键证据“辨认意见”这一书证开展了教科书式的认定,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第二十条对辨认意见的认定原则。充分体现了在商标行政执法中执法机关对出具辨认意见的辨认人的主体资格及辨认意见的真实性的审慎态度,以及对证据规则的娴熟运用能力。其次,执法人员充分考虑案件具体情形,创新性地将“行政处罚+行政调解”两种纠纷解决方式有机结合,既依法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将行政执法对经营主体的影响降到最低,较好地把握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度”。

  (湖南省知识产权协会常务理事 言琳芝)


案例六、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图17”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4181840号“图17”商标是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
  2023年7月,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根据“图17”商标注册人举报,对当事人某培训南京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主要经营出版物零售、教育培训等业务,先后在多个网络平台注册宏湃电网、宏湃培优等账号。当事人在不同平台及公司经营场所内发布培训课程、培训成效等信息,组织学生学习电网招聘相关知识,未经授权在网页和材料上使用与第4181840号“图17”商标近似的“图1
8”“图19”标志,让学员误以为当事人是国家电网主办的培训机构。
  2022年以来,当事人营业收入共计80余万元,含培训费、技术服务费、电商平台出版物零售费、咨询服务费,其中培训费与商标侵权行为有关,违法经营额28.97万元。
  2024年5月22日,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并依照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43.46万元的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近年来,新媒体已经成为商标侵权的重要场所。该案中,执法人员对于违法事实进行了细致的调查,尤其是查明当事人通过新媒体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办案流程清晰、程序合法;对于已过追诉期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准确的认定,保证了处理决定的正确性和合理性;将违法收入与当事人的营业收入作了区分,将线上线下侵权行为统一考虑,对于来源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营业收入进行了认定,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董新凯)


案例七、江西省共青城市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北京大学”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6792677号“图20”商标、第 41197734 号“图2
1”商标、第6792636号“图22”商标是北京大学在第25类“服装;制服”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分别至2030年8月13日、2031年6月13日、2030年8月13日。
  2024年1月20日,共青城市市场监管局根据商标权利人投诉,对当事人共青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查扣含有羽绒服发货记录的电脑主机一台、印花设备一台。当事人经营场所电脑内存有销售“北京大学”羽绒服的销售发货记录,并查获一批装有“北京大学”及“图22”印花的快递包裹,收件人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2024年1月31日,北京大学出具辨认意见,涉案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
  2024年2月7日,共青城市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销售金额13.37万元,已涉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该案件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目前正在进一步查办中。
  【专家点评】
  此案为侵犯名校校名和校徽注册商标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典型案例。市场监管部门先期调查取证,公安机关随即进行侦查,凸显了行政机关和侦查机关协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和决心。对于商标权利人而言,将校名申请注册商标,既是对自身无形资产进行保护的重要手段,也可在法律层面奠定对校名进行保护的权利基础。商标权利人应及时发现并制止侵权行为,同时应注重商标侵权证据的留存,以便在维权过程中证明损失,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江西师范大学特聘副教授 胡建文)


案例八、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图23”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36093728号“图2
3”商标是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在第25类“羽绒服”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6日。
  2024年1月18日,商丘市睢阳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对商丘市睢阳区某服装店进行检查。经查,该店面门头招牌标注“千仞岗”字样,在店内的货架上发现带有“千·仞岗Qianrengang”吊牌的羽绒服392件,共83个型号。在该店试衣间发现标有“千·仞岗Qianrengang”字样的长吊牌218个、短吊牌122个、合格证475个,带有“千仞岗”商标的手提袋82个。
  经查,当事人在2006年至2020年期间,一直在郑州省级“千仞岗”羽绒服代理商处购进“千仞岗”羽绒服进行销售。疫情期间不再销售“千仞岗”羽绒服。2024年为了做羽绒服促销活动,找人印制了一批“千·仞岗Qianrengang”吊牌,并在网上订购带有“千仞岗”字样的手提袋。2023年12月31日,当事人在商丘市某大市场冬羽服装店购进89件“冬羽丽人”牌羽绒服;2024年1月10日,从郑州市某服装店购进125件“依梦缘”牌羽绒服;2024年1月15日,从郑州市另一服装店购进190件“菲霓”牌羽绒服。三种品牌羽绒服共购进404件,购进金额共计36926元。2024年1月份,当事人在自己的服装店储物间里,分别把购进的404件“冬羽丽人”牌羽绒服、“梦缘”牌羽绒服、“菲霓”牌羽绒服的吊牌剪掉,更换成自己印制的“千·仞岗Qianrengang”吊牌,然后把更换后的羽绒服放在店内销售。当事人共销售12件涉案羽绒服,销售金额1963元。另查,被替换的“菲霓”“冬羽丽人”均为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8590538号、第4321282号,均为合法有效商标。同时,当事人印制的吊牌上标有的“千·仞岗服饰有限公司”属于伪造厂名。
  2024年4月16日,商丘市睢阳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反向假冒”商标侵权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冒用厂名违法行为。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的羽绒服商品和吊牌、手提袋及违法所得,罚款15.33万元。
  【专家点评】
  “反向假冒”行为妨碍了商标标示来源、保障品质及广告宣传三大基本功能的正常发挥,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本案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将其商品上的商标更换为自行印制的商标并销售,剥夺了商标注册人在自己的商品上附着自己注册商标及向相关公众展示其商标的权利,会使相关公众对于羽绒服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反向假冒商标侵权。本案涉及多种违法行为,案情复杂,行政执法机关充分调查取证,准确定性查处,有力维护了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经营秩序。

  (河南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杨红朝)

案例九、湖北省孝感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图24”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5576721号“图24”商标是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27日。第1207092号“图2
5”商标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13日。第3467940号“图26”商标、第3467941号“图27”商标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均至2034年8月20日。
  2024年12月4日,孝感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接到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图2
4”商标被许可人)投诉函,以及孝感市公安局干警电话,投诉和通报在孝南区两处民房内,有人涉嫌制造(生产)假冒品牌白酒。支队执法人员当天即联合孝感市公安局,对李某涉嫌制造(生产)假冒品牌白酒的两处窝点进行检查,共查获8个品牌(白云边、江苏洋河、五粮液、国窖1573、汾酒、水井坊、剑南春、习酒)系列白酒2318瓶,制假包装材料3200余件,涉案货值金额共计121.19万元(不含低档原料白酒、相关包装材料和制造生产工具等)。经商标注册人辨认,涉案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许可生产的商品。
  2024年12月19日,孝感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由于涉案假冒白酒金额巨大,当事人涉嫌构成犯罪,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专家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假冒名酒商标侵权犯罪案。其成功查处充分彰显跨部门高效协作、行刑无缝衔接和企业积极配合,有力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犯罪的突出成效。首先,案件涉及八大全国名牌白酒,案值超百万元,制假者犯罪故意明显,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行政查处和刑事打击高效联动,以雷霆之势及时制止侵权犯罪,斩断制假售假源头,真正起到了充分震慑犯罪、有效保护产权和优化营商环境的综合效果。其次,白酒行业制假售假不仅损害竞争秩序,更直接危及食品安全和生命健康,此案的快速办理守护了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最后,在本案查处过程中,多部门联合执法,经营主体积极配合,为推动社会共治提供了鲜活的实践样本。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 彭学龙)


案例十、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市场监管局查处鹿邑县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冒充注册商标案

  【案情简介】
  第74094383号“图28”商标是北京大河岸万全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第5类“医用草本提取物”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4月13日。第58247922号“图2
9”商标是北京大河岸万全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第5类“医用膏药”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7日,该商标于2024年12月10日转让给北京熙御圣方科技有限公司。
  2024年8月22日,卢氏县市场监管局根据12345政府服务热线转办问题线索,依法对鹿邑县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大河岸万密斋”温养精萃保健膜涉嫌违法问题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9月2日,商标注册人北京大河岸万全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当事人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协议书,授权
当事人在其生产的温养精萃保健膜上使用“图28”“图2
9”注册商标。2023年11月起,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签订供货合同,累计生产销售“大河岸万密斋”温养精萃保健膜5万盒,货值金额100万元。经确认,当事人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并标注注册商标标记的“图29”商标标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的“图30”商标标识存在显著差异,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另一件注册商标。
  2024年11月22日,卢氏县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四条,属于《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冒充注册商标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限。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例如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或超范围使用,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损害其知情权和选择权,或侵犯他人在其他类别上的商标权或者与他人其他商业标识混淆。该案是一起针对使用改变显著特征的商标构成冒充注册商标违法行为进行有效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比对涉案产品商标和注册商标的区别,准确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有力维护商标注册制度权威性。

  (河南省知识产权研究会副会长 田小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