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保障
——民营经济促进法市场监管条款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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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我国首部聚焦民营经济发展的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民营经济促进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民营经济发展进入法治化保障新阶段。该法通过系统性制度设计,赋予市场监管部门多项核心监管职责,在优化市场准入、维护公平竞争、创新监管方式、规范执法行为等方面作出突破性制度安排,为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报记者采访了有关专家,请他们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对其中涉及市场监管职能的核心条款进行解读。
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制度基石
针对长期存在的市场准入隐性壁垒问题,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十条确立全国统一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明确规定清单之外领域“非禁即入”。
专家指出,这一制度创新具有三重法治价值:其一,将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提升为法定制度,通过法律刚性约束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和行业壁垒。其二,确立平等准入原则,消除所有制歧视,实现国有、民营、外资企业同等待遇。其三,通过负面清单动态调整机制,推动新兴产业领域准入开放。
与之相配套,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公共资源交易、标准制定等关键领域作出平等性规定,明确禁止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中的所有制歧视行为,确保民营企业实质性参与标准制定工作。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第十一条中获得法定地位,明确市场监管部门作为制度实施的核心主体。该条款创新性构建“政策制定—审查评估—举报受理—违法处理”的全链条监管机制:要求政策制定部门自我审查前置,建立定期评估清理机制;赋予市场监管部门受理举报、查处违法制定政策行为的法定职权。
专家指出,这种制度设计有效解决了以往公平竞争审查“自我监督”的局限性,通过引入外部监督力量,确保妨碍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及时得到纠正。
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核心机制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十五条系统重构反垄断执法体系,突破性地将行政性垄断纳入规制范畴。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具有“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法定职责,特别强调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行为的查处。
专家指出,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既延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对经济性垄断的规制传统,更直面行政权力不当干预市场的深层矛盾,为破除区域市场分割、行业准入限制提供法律利器。在执法实践中,市场监管部门可依据该条款,对地方政府不当设置准入壁垒、实施地方保护等行为进行直接干预。
知识产权保护在第三十三条获得突破性强化,构建“惩罚性赔偿+快速保护+跨境维权”三位一体的新型监管体系。
专家认为,该条款在法律层面确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将赔偿数额与侵权恶意程度、损害后果直接挂钩,显著提升违法成本。同时创设快速协同保护机制,破解知识产权维权周期长、成本高的制度瓶颈,建立覆盖行政保护、司法救济、海外维权的立体化保护网络。这些制度创新充分回应了创新型民营企业的核心诉求。
监管方式创新的法治化转型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二条确立的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标志着市场监管模式向精准化转变。该条款构建信用导向的差异化监管体系:对信用良好企业降低检查频次,对失信企业实施重点监管;在监管手段上,除特殊行业重点监管外,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模式。
专家指出,这种制度设计具有双重效益:既提高监管资源使用效率,又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干扰。更值得关注的是,该条款要求建立跨部门联合检查机制,通过“进一次门、查多项事”实现监管效能倍增。
第五十四条构建的信用修复制度,创新性建立“惩戒—纠错—修复”的完整闭环。该制度突破传统信用管理“只惩不奖”的局限,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主动纠错修复信用。
专家认为,这种柔性监管机制既保持信用惩戒的威慑力,又为企业提供自我纠偏的制度通道,充分体现监管的目的在于促进发展这一理念。在操作层面,要求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确保信用修复效果在全社会范围内及时显现。
规范行政执法的制度约束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确立的“最小干预原则”,在法律层面划定了行政执法的边界。该条款要求行政机关开展执法活动时,必须进行必要性评估和影响性评估,确保执法手段与执法目的相称。
专家指出,这种制度设计对解决选择性执法、运动式执法等突出问题具有现实意义,为疫情期间受冲击较大的民营企业提供了法律保护。
第六十四条针对异地执法中的问题,构建“权限法定—争议协商—协助执行—禁止滥用”的四重约束机制。该条款明确异地执法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建立执法争议协商解决制度,特别是严禁为经济利益滥用执法权。
专家认为,这些规定有效遏制了“逐利执法”“钓鱼执法”等违法行为,维护了企业跨区域经营的合法权益。
促进治理现代化的制度探索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三十四条创新性地提出,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中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为市场监管部门承担指导推动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专业市场等民营企业党建工作职能提供了法律保障。这种制度设计具有双重治理价值:一方面通过党建引领促进民营企业合规经营,另一方面将市场监管职能与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有机结合,形成新型党政、政企互动关系。
专家指出,这种制度创新在全球市场监管领域具有独创性,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显著特征和独有优势。
第七十三条建立的账款拖欠治理机制,将市场监管职能延伸至合同履行领域。该条款通过失信惩戒手段规制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行为,建立“信息公示—失信认定—联合惩戒”的完整链条。
专家认为,这种制度创新有效弥补了传统民事救济手段的不足,运用信用监管工具破解长期困扰中小企业的账款回收难题。
优化服务的制度性安排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四十八条构建的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将市场监管改革成果提升为法律制度。该条款不仅要求登记机关提供高效便捷的设立、变更、注销服务,更创新建立个体工商户转型企业“一站式”服务机制。
专家指出,这种制度设计既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又畅通经营主体升级通道,对培育优质经营主体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十条确立的技术服务体系,将市场监管部门的专业优势转化为服务能力。条款要求为民营企业提供标准制定、质量认证、检验检测等专业技术支持。
专家指出,这种制度安排突破了传统监管与服务分离的局限,实现监管能力向服务效能的转化,体现了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方向。
民营经济促进法通过系统性制度创新,推动市场监管部门重构职能体系:在价值取向上,实现从管制型监管向服务型监管转变;在监管方式上,推动从粗放式监管向精准化监管转型;在治理结构上,促进政府单一监管向社会共治演进。这些制度创新既立足我国市场监管实践经验,又回应新时代民营经济发展需求,为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了法治保障。随着法律实施推进,市场监管部门需要加快转变职能,提升监管能力,切实将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持续激发民营经济发展活力。
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制度基石
针对长期存在的市场准入隐性壁垒问题,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十条确立全国统一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明确规定清单之外领域“非禁即入”。
专家指出,这一制度创新具有三重法治价值:其一,将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提升为法定制度,通过法律刚性约束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和行业壁垒。其二,确立平等准入原则,消除所有制歧视,实现国有、民营、外资企业同等待遇。其三,通过负面清单动态调整机制,推动新兴产业领域准入开放。
与之相配套,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公共资源交易、标准制定等关键领域作出平等性规定,明确禁止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中的所有制歧视行为,确保民营企业实质性参与标准制定工作。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第十一条中获得法定地位,明确市场监管部门作为制度实施的核心主体。该条款创新性构建“政策制定—审查评估—举报受理—违法处理”的全链条监管机制:要求政策制定部门自我审查前置,建立定期评估清理机制;赋予市场监管部门受理举报、查处违法制定政策行为的法定职权。
专家指出,这种制度设计有效解决了以往公平竞争审查“自我监督”的局限性,通过引入外部监督力量,确保妨碍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及时得到纠正。
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核心机制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十五条系统重构反垄断执法体系,突破性地将行政性垄断纳入规制范畴。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具有“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法定职责,特别强调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行为的查处。
专家指出,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既延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对经济性垄断的规制传统,更直面行政权力不当干预市场的深层矛盾,为破除区域市场分割、行业准入限制提供法律利器。在执法实践中,市场监管部门可依据该条款,对地方政府不当设置准入壁垒、实施地方保护等行为进行直接干预。
知识产权保护在第三十三条获得突破性强化,构建“惩罚性赔偿+快速保护+跨境维权”三位一体的新型监管体系。
专家认为,该条款在法律层面确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将赔偿数额与侵权恶意程度、损害后果直接挂钩,显著提升违法成本。同时创设快速协同保护机制,破解知识产权维权周期长、成本高的制度瓶颈,建立覆盖行政保护、司法救济、海外维权的立体化保护网络。这些制度创新充分回应了创新型民营企业的核心诉求。
监管方式创新的法治化转型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二条确立的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标志着市场监管模式向精准化转变。该条款构建信用导向的差异化监管体系:对信用良好企业降低检查频次,对失信企业实施重点监管;在监管手段上,除特殊行业重点监管外,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模式。
专家指出,这种制度设计具有双重效益:既提高监管资源使用效率,又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干扰。更值得关注的是,该条款要求建立跨部门联合检查机制,通过“进一次门、查多项事”实现监管效能倍增。
第五十四条构建的信用修复制度,创新性建立“惩戒—纠错—修复”的完整闭环。该制度突破传统信用管理“只惩不奖”的局限,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主动纠错修复信用。
专家认为,这种柔性监管机制既保持信用惩戒的威慑力,又为企业提供自我纠偏的制度通道,充分体现监管的目的在于促进发展这一理念。在操作层面,要求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确保信用修复效果在全社会范围内及时显现。
规范行政执法的制度约束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确立的“最小干预原则”,在法律层面划定了行政执法的边界。该条款要求行政机关开展执法活动时,必须进行必要性评估和影响性评估,确保执法手段与执法目的相称。
专家指出,这种制度设计对解决选择性执法、运动式执法等突出问题具有现实意义,为疫情期间受冲击较大的民营企业提供了法律保护。
第六十四条针对异地执法中的问题,构建“权限法定—争议协商—协助执行—禁止滥用”的四重约束机制。该条款明确异地执法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建立执法争议协商解决制度,特别是严禁为经济利益滥用执法权。
专家认为,这些规定有效遏制了“逐利执法”“钓鱼执法”等违法行为,维护了企业跨区域经营的合法权益。
促进治理现代化的制度探索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三十四条创新性地提出,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中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为市场监管部门承担指导推动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专业市场等民营企业党建工作职能提供了法律保障。这种制度设计具有双重治理价值:一方面通过党建引领促进民营企业合规经营,另一方面将市场监管职能与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有机结合,形成新型党政、政企互动关系。
专家指出,这种制度创新在全球市场监管领域具有独创性,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显著特征和独有优势。
第七十三条建立的账款拖欠治理机制,将市场监管职能延伸至合同履行领域。该条款通过失信惩戒手段规制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行为,建立“信息公示—失信认定—联合惩戒”的完整链条。
专家认为,这种制度创新有效弥补了传统民事救济手段的不足,运用信用监管工具破解长期困扰中小企业的账款回收难题。
优化服务的制度性安排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四十八条构建的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将市场监管改革成果提升为法律制度。该条款不仅要求登记机关提供高效便捷的设立、变更、注销服务,更创新建立个体工商户转型企业“一站式”服务机制。
专家指出,这种制度设计既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又畅通经营主体升级通道,对培育优质经营主体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十条确立的技术服务体系,将市场监管部门的专业优势转化为服务能力。条款要求为民营企业提供标准制定、质量认证、检验检测等专业技术支持。
专家指出,这种制度安排突破了传统监管与服务分离的局限,实现监管能力向服务效能的转化,体现了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方向。
民营经济促进法通过系统性制度创新,推动市场监管部门重构职能体系:在价值取向上,实现从管制型监管向服务型监管转变;在监管方式上,推动从粗放式监管向精准化监管转型;在治理结构上,促进政府单一监管向社会共治演进。这些制度创新既立足我国市场监管实践经验,又回应新时代民营经济发展需求,为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了法治保障。随着法律实施推进,市场监管部门需要加快转变职能,提升监管能力,切实将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持续激发民营经济发展活力。
□本报记者 王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