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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斯拉姆(SRAM)“自行车飞轮”位置商标案看位置商标的可注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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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笔者代理的世界知名自行车传动系统和零部件制造商斯拉姆有限责任公司(SRAM LLC)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G1729330号“自行车飞轮位置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获胜,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诉驳回复审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定,国际商标注册申请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审查,应当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该商标的公告加以确定。诉争商标在公告中的(详见附图1)描述为:“本商标要求保护位于第六链轮和第七链轮(齿轮)之间环状红色元素。附图展示了该红色元素在不同视角下的位置。请注意,图中虚线部分仅用于指示该元素的位置,并不构成所主张的位置商标的一部分。”因此,诉争商标属于“限定使用位置的单一颜色商标”,虚线部分所表示的链轮外形不应作为诉争商标的构成要素纳入审查范围。该案系知名的“红鞋底”案后,司法机关再次明确“限定使用位置的单一颜色商标”这一非传统商标的可注册性规则。
  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由此可见,位置商标目前并未明确被列为可以注册的商标类型,其注册缺乏法律依据。
  位置商标一般是指某种商品特定部位的立体形状、图案、颜色以及它们的组合形成的可视性标志。尽管立法并未明确,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位置商标的态度有所不同。例如,在阿迪达斯公司的“三道杠”(附图2)案件中,法院仅将位置商标作为其他类型的商标进行审查。而在克里斯提·鲁布托的“红鞋底”(附图3)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法第八条中列举的商标构成要素并不限制可注册商标的类型。
  而在国际上,位置商标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已被认定为可注册的商标类型。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颁布的《商标法新加坡条约》明确了位置商标的地位。该条约至2023年5月,已有54个缔约实体,其中包括52个国家以及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和比荷卢知识产权组织。此外,日本、韩国、欧盟等国家也在其立法和实践中肯定了位置商标的可注册地位。
  然而,虽然各国立法体现出保护位置商标的趋势,我国也出现多件位置商标案件,但位置商标可注册性在我国的确立仍任重道远,主要有以下因素:
  首先是位置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问题。由于位置商标是先天特定位置的立体形状、图案、颜色以及它们的组合,非常容易被认定为商品的一部分而非商标,进而被认为先天不具有显著性。而对于先天显著性不足的商标,需要通过后天的使用来获得显著性。但基于后天的使用而获得显著性的使用,要求较一般使用和一般商标要高很多。
  其次是位置商标的引入与现有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体系融合的问题。比如位置商标由两种颜色以上组成和颜色组合商标的重叠保护问题,或实践中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方式保护和位置商标保护的区别问题。现有位置商标保护案件均通过司法方式处理,导致位置商标的注册时间、经济成本较高,将耗费更多的行政资源。
  总体来说,将位置商标纳入我国商标法保护体系十分必要。一方面,国际上已有对位置商标的保护趋势,我国需要考虑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国际化。另一方面,国际各大知名品牌对于位置商标存在广泛需求,保护位置商标符合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笔者建议,借鉴各国立法及我国已有实践,尽快将位置商标纳入商标法保护范围,完善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赵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