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仿冒混淆行为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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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自10月15日起施行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更全面的规定。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增列仿冒混淆的标识类型。其一,将“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涵盖所有的组织名称。其二,在姓名中增列“网名”。至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所列的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规定的“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均明确纳入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仿冒混淆的保护对象。其三,增列网络环境下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类型。主要指“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至此,知名的微博账号名称、微信公众号名称、头条号名称、抖音账号名称等新媒体账号名称,知名的App名称或图标,均明确予以保护。
需注意的是,该条第一款前三项列举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类型时,仍以“等”字后缀,保持了禁止仿冒混淆的标识类型的开放性、扩展性。只要是有一定影响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标识,都属于禁止仿冒混淆的保护范围。市场监管总局2024年《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已扩展列举一些“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如有一定影响的应用软件、网店、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游戏界面等的页面设计、名称、图标、形状等标识;有一定影响的网络代称、网络符号、网络简称等标识。《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的“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作为域名主体部分等网络经营活动标识,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同样可认定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兜底规定的“其他混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法释〔2022〕9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擅自使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可认定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兜底规定的“其他混淆行为”。
对于如何认定标识“有一定影响”,如何认定“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作出新规定,仍可依照法释〔2022〕9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1)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2)认定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3)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因缺乏显著特征而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识,不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4)标识或者其显著识别部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同样不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5)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装潢”。(6)认定“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7)“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前三项所列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情形,只有第(一)项包括“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第(二)项、第(三)项未明确规定包括擅自使用“近似”标识。市场监管总局2022年11月公布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曾拟将前述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情形,明确为包括“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但2024年12月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订草案,以及这次审议通过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在前述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中明确增加“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字样。笔者认为,可能是因为立法机关认为擅自使用的标识包括近似标识是应有之义,而非立法机关排斥规制“擅自使用近似标识”情形。
实际上,法释〔2022〕9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已明确解释,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前述条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混淆行为。《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禁止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以及应用软件、网店、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游戏界面等的页面设计、名称、图标、形状等标识,也明确规定包括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所以,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后,仍可依照法释〔2022〕9号司法解释及《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将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近似标识的情形,认定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禁止的仿冒混淆行为。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增列仿冒混淆的标识类型。其一,将“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涵盖所有的组织名称。其二,在姓名中增列“网名”。至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所列的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规定的“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均明确纳入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仿冒混淆的保护对象。其三,增列网络环境下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类型。主要指“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至此,知名的微博账号名称、微信公众号名称、头条号名称、抖音账号名称等新媒体账号名称,知名的App名称或图标,均明确予以保护。
需注意的是,该条第一款前三项列举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类型时,仍以“等”字后缀,保持了禁止仿冒混淆的标识类型的开放性、扩展性。只要是有一定影响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标识,都属于禁止仿冒混淆的保护范围。市场监管总局2024年《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已扩展列举一些“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如有一定影响的应用软件、网店、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游戏界面等的页面设计、名称、图标、形状等标识;有一定影响的网络代称、网络符号、网络简称等标识。《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的“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作为域名主体部分等网络经营活动标识,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同样可认定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兜底规定的“其他混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法释〔2022〕9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擅自使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可认定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兜底规定的“其他混淆行为”。
对于如何认定标识“有一定影响”,如何认定“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作出新规定,仍可依照法释〔2022〕9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1)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2)认定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3)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因缺乏显著特征而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识,不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4)标识或者其显著识别部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同样不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5)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装潢”。(6)认定“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7)“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前三项所列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情形,只有第(一)项包括“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第(二)项、第(三)项未明确规定包括擅自使用“近似”标识。市场监管总局2022年11月公布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曾拟将前述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情形,明确为包括“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但2024年12月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订草案,以及这次审议通过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在前述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中明确增加“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字样。笔者认为,可能是因为立法机关认为擅自使用的标识包括近似标识是应有之义,而非立法机关排斥规制“擅自使用近似标识”情形。
实际上,法释〔2022〕9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已明确解释,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前述条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混淆行为。《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禁止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以及应用软件、网店、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游戏界面等的页面设计、名称、图标、形状等标识,也明确规定包括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所以,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后,仍可依照法释〔2022〕9号司法解释及《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将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近似标识的情形,认定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禁止的仿冒混淆行为。
□江西省抚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黄璞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