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治“心机商标” 守护诚信价值
——商标法新一轮修订要点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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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禁止商标注册使用中滥用权利的规定
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一款,在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此新增内容,是诚实信用原则应有之义。据此,对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且无法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驳回的商标注册申请,可直接适用本条款予以驳回。
完善对恶意囤积注册和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制
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有关应予驳回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修改为“不以使用为目的,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将“恶意”改为“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规制对象更为具体明确,可有效打击恶意囤积申请注册行为。
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将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绝对事由“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前移作为商标注册的消极条件(商标注册申请禁止情形)进行规定,逻辑上更加完整通顺。
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将违反第十八条的注册商标(恶意囤积申请注册,以及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继续列为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绝对事由。同时,修订草案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对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恶意申请商标注册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增设行政处罚(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扩大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和力度
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只要误导公众、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持有人利益,无论该驰名商标是否注册商标,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将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服务上。
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是要保护生产经营者基于自己诚信经营和有效运营而获得的品牌知名度、美誉度及因此而获得的市场竞争力。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本身就存在恶意,有违诚信原则。从道理上讲,只要是在驰名商标在先驰名影响范围内的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上,他人使用相同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者产生误导,以致造成驰名商标淡化、贬损的,就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无论该驰名商标是否为注册商标。修订草案顺应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发展趋势与现实需求。
完善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政处罚
现行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规定了“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未明确罚款幅度。修订草案第五十三条,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明确行政处罚幅度(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细化“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具体情形:一是明知标志违反第十五条有关绝对禁止作商标使用之规定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二是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恶意囤积申请注册,以及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三是故意违反规定,抢注他人驰名商标,或者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以及其他关系人的商标,或者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合法权益,或者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完善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责任追究
现行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修订草案第七十八条在前述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次新增的民事责任内容,是针对违反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一款有关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规定,恶意提起商标诉讼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之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件判决中指出: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或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失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根据之诉。恶意诉讼本质为侵权行为,其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或使相对人遭受损害,而非对法律赋予的权利寻求救济。修订草案第七十八条,将恶意诉讼本质上为侵权行为的裁判观点,在商标法上予以明确。
赋予商标权利人单方法定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权利
修订草案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在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关商标使用许可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被许可人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许可人有权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既违反商标法有关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之规定,也违反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或附随义务,实质上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修订草案针对此类情形直接赋予商标权利人单方法定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权利。
加大对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即“心机商标”的整治力度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自行改变商标注册事项的行为,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撤销其注册商标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自行改变商标注册事项的行为,增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并将期满不改正就撤销注册商标的规定,改为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注册商标。同时,修订草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将商标注册人“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增列为应当限期改正且逾期不改正应予罚款、情节严重应撤销其注册商标的法定情形。“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实质上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实务中,有人将他人知名商标恶意拆分,改造为一件或数件与他人知名商标不再相同近似的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注册,但在实际使用中又组合在一起,或者改为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进行使用,让在先知名商标权利人不堪其扰。还有人故意在食用农产品及其加工食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鲜土”好土”等以“土”字收尾的商标,实际使用时将该“土”字收尾的注册商标与“鸡(肉、蛋)”“猪(肉)”等商品名称紧密相连使用,让消费者误认为土鸡、土鸡蛋等。还有人注册“0添加”“巨省电”“多半”等商标,与商品名称连在一起使用,如0添加酱油、巨省电空调、多半袋面、多半桶面等,足以欺骗误导消费者。商标注册人此类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明确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也有必要明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该注册商标,从程序上进一步激活该撤销注册商标制度。为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尾句“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该注册商标”。
新增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有违诚信的行政处罚
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怠于行使商标管理职责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违反规定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不良影响,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集体组织成员使用集体商标、拒绝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使用证明商标的行为,新增行政处罚规定(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近年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滥用权利干扰他人正当使用地名或者行业通用标志,以及受利益驱动滥发许可、允许不符合条件者使用其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事件频繁发生。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前述行政处罚规定,有利于倒逼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证明商标、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注册人怠于行使商标管理职责,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违反规定行使商标权,造成不良影响且情节特别严重的,相关证明商标、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很可能不再符合注册条件。如,注册人已经丧失了商品品质控制能力、证明能力,相关标志已经不再符合地理标志要求等。为此,建议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证明商标、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注册人怠于行使商标管理职责,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违反商标法、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不良影响且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该注册商标。”
完善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诚信规则
修订草案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要求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与商标代理机构同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实施或者帮助委托人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预见,将有更多遭受恶意商标注册、恶意商标诉讼侵扰的受害人,会要求商标代理机构与其委托人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修订草案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还对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特别新增行为规范专款和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行政处罚专条:有严重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行为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订草案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进一步细化商标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并提高罚款幅度。不过,商标代理机构以欺诈、诱骗或者诋毁等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有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减少基层执法机关的法律适用困惑,建议对商标代理机构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直接明确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江西省抚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黄璞琳